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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

浅析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合理开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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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11

前言:《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现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如果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则赔偿金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实务中仍存在一些争议的问题,各地法院对权利人合理开支的判决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异,先抛开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谈,笔者曾经代理某音乐著作权协会为原告在西部某省会的几起音乐作品侵权案子,发现从基层法院到省高院不同层级法院、不同法官对权利人合理开支的认识也存在较大偏差,该地区对合理开支金额的判赔额普遍偏低。

(一)合理开支是否应在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问题。

 目前,在一些判决书中,合理开支并未通过单独计算的方式予以列明,而是笼统计入判赔总额中。只是在分析时说明赔偿额包含合理开支,判决书一般是:“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多少”、“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多少”,这样一来,根本就搞不清楚合理开支究竟是否足额支持或具体支持了多少金额。

 笔者认为,损害赔偿和合理开支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不管在法定赔偿或酌定赔偿中,合理开支都应在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才能将合理开支算得清楚明白,这也是立法的本意。

 目前,虽然著作权法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合理开支可以在赔偿额之外另行计算,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已有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额之外另行计算。其立法本意,是将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翻译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一并纳入损害赔偿之中,使得权利人能够获得足额损害赔偿;而将合理开支在赔偿之外单独计算,可以保障合理开支部分不会被忽略,也不会脱离合理区间范畴。这样规定,是一个较为合理合法的担责方式。由此,有些省市高院已经对此发布了在著作权审理中的指导性意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发布的《侵害作品著作权审理指南》在“赔偿合理开支”中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该项内容应在损失赔偿数额之外单独列出。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不计入法定赔偿数额之内。

 最高法通过政策性文件也予以明确了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6条指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权利人主张了合理开支,都应予以单独计算,然后再与损害赔偿合并判赔。

(二)同一份公证书包含了批量取证,该公证费是否分摊到个案的问题

 在侵权行为保全中,为了节省时间、提高公证效率,在同一区域内在同一个工作日内不同时间段,当事人和公证员可能会去到多个侵权点进行取证,在同一份公证书中便保全了多个侵权行为、涉及多个不同被告,即所谓批量取证。比如在同一份公证书中,当天分别保全了3家商场所播放的30首音乐作品的侵权播放行为,产生了公证费2000元。这份公证书可能供后面多个诉讼案子提供侵权证据使用,那么,在法官计算公证费合理开支时是否需要进行分摊以及如何分摊呢?

 实务中,权利人一般在该公证书所保全的十数收音乐作品中抽取其中一首作品向法院起诉,那么该案的公证费该如何计算呢?有的法院对该2000元公证费进行了足额支持,有的法院将该2000元公证费按3家商场除以3进行了分摊,有的法院将该2000元公证费按30首音乐作品数量除以30进行了分摊,反正做法不一。

 笔者认为,该2000元公证费如何计算,应根据当地公证处的收费机制而定。若当地公证费的收取方式是按公证员外出次数(不管时间长短)来收费,即出去一次即收取公证费2000元,即便原告仅起诉了其中一首歌曲(一个案子)则该2000元公证费也应足额支持,后面若再起诉第2首歌曲或29首歌曲一并起诉时,便不应再支持该公证费了;若当地公证费的收取方式是按公证员外出时间来收费,如当天8小时公证费2000元,则该2000元公证费可在3家案涉商场中平分;若当地公证费的收取方式是按所公证保全的音乐作品数量来收取的,则该2000元公证费应按音乐作品数量来进行分摊。

 但实践中,公证处往往按照公证员出外出取证的次数进行的一次性固定收费,那么这跟一次公证能去到多少家商场无关,也跟一次公证能取到多少音乐作品无关,则应该按照公证处实际收取的公证费实际判赔原告(权利人)的合理取证支出。同时,原告针对公证书中随机取到的音乐作品,是根据自己证据准备的情况进行诉讼的,有可能只进行一次,也可能进行多次。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公证费是公证处固定一次性收取的,跟取证商场家数及音乐作品数量无关,因此正确的判赔方法是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根据公证处的固定收费标准,全额支持原告的公证费支出,如果后续原告为同一公证书中的其他音乐作品另行提起诉讼的,则不能再主张公证费损失,原告重复主张公证费的,法院可以驳回该项费用请求。这才是正确和合理判赔方法,否则,基于公证处是一次性固定收费机制,凭什么要根据所证取商场家数或所取证音乐作品的数量来计算公证费,因此,基于民事诉讼赔偿的填平原则,法官理应全额支持原告的公证费支出,而不应该进行分摊计算。

(三)合理支出中律师费是否足额支持问题

 如前述公证书中批量取证,假设侵权公证书中一次性保全了甲、乙、丙三家商场所播放的侵权音乐作品数十首,在诉讼中,权利人往往基于诉讼成本或诉讼目的的不同,比如,原告选取了其中在甲商场取得的一首侵权音乐作品作为一件案子起诉,原告选取了其中在乙商场另一首侵权音乐作品作为另一件案子起诉,原告选取了其中在丙商场再一首侵权音乐作品作为再一件案子起诉。如此,在诉讼中一些法院往往认为权利人在进行批量起诉,于是判决中仅对律师费酌情予以考虑,而并未足额支持。

 笔者认为,一件案子对应的律师费应予以足额支持,三件案子应予以分别足额支持三件案子的律师费,因为律师是按个案收费的,这也不算是权利人批量起诉,因为被告不同。

 究竟以如何方式进行起诉,这是权利人的诉权或是诉讼策略,事实上,权利人分别以甲、乙、丙三家商场为被告起诉,即便这三个案件都归同一家法院管辖且在同一天审理,这也并非批量起诉,因为这是不同的三个被告,权人不可能只起诉一家被告而放纵另两家被告不予起诉。对法院或律师来讲,一件独立的案件须走完从起诉、立案、审理、判决等全流程,属于一案一诉;进一步说,律师费与是否批量起诉也没任何关系,律师费是个案律师费,跟案件里面有多少首音乐作品没有直接关系,而是与一个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有关系,这与法官审理案件同理。所以,律师费是权利人一件案子单独支出的代理费,只要该律师费金额不高于当地收费一般标准,则应予以足额支持。

(四)二审或再审中合理开支是否支持问题

 实务中,权利人在二审或再审中产生了新的合理开支,如二审律师费、差旅费等,于是权利人在二审上诉状中新增了该赔偿金额请求,但这是否能够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呢?对此争议也较大。一些法院的做法是以权利人的这项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范围或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为由而不予支持,另有些法院则通过指导意见对此问题做出回应,如北京高院民三庭发布的《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2016)明确指出:如果当事人在一审中已就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提出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就新增加的上述费用请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增加独立诉讼请求”的情况,法官可以对上述费用的赔偿数额重新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对此,笔者认为,应区分一审判决的不同情况来决定二审开支是否支持,其核心在于究竟开支是否“合理”。如果一审判决确实错误,权利人上诉属于因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就属于开支“合理”范畴,应该予以支持;如果一审判决确实正确,无需权利人上诉,则二审开支就不属于“合理”范畴,则不应支持。

(五)结语。

 合理支出的判断也是有一定标准和尺度的。合理支出其核心在于是否“合理”,该“合理”是站在权利人还是侵权人的角度来看呢?从目前我们国家的立法趋势和社会需求来看,恐怕更多的应该站在权利人保护的角度来考虑,而不应偏袒或纵容侵权人。合理开支数额其尺度在于是否“全面覆盖”其合理的花费,权利人确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了,且提供了相应票据,则应全面覆盖该合理支出,而法官不应再予以酌定考虑;当然,若权利人虽确有必然支出但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则法官应予以酌定考虑其数额而纳入赔偿总额。

 合理支出虽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畴,但为了尽可能避免类案判赔额地区间、法院间差异较大,尤其是解决一些地区判赔额畸低问题,合理开支的判赔宜采用较宽标准和尺度,这与我们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趋势才能保持一致。再说,合理开支金额是权利人实实在在的维权花费,这与案子审理的区域无关,在经济较发达沿海区域与内陆区域不应有差异。        

参考案例:

1.(2019)川01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

2.(2019)川01民初3009号

3.(2019)川知民终618号

4. (2011)民提字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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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涵

 

张涵: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四川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信息网 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委员,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员。

专业著作:

《电器行业生产线专利技术分析与研究》

《专利权海关保护中的担保与反担保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