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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否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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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1

       现实生活中劳动纠纷屡见不鲜,也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尤其是经常出现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伤害。此时,工人大多先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目的是为了解决工伤赔偿问题。建筑公司往往以公司与工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抗辩工人不构成工伤,进而抗辩其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那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定要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吗?让我们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

       2018年1月,美xx公司承接位于蓝润广场的安装和装饰装修项目,后又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刘某。2018年1月31日,何某经刘某介绍到该项目从事电焊工作,当天即在工作中受伤。何冬受伤后,被送医治疗,经成都中山高新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并进行了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何某于2018年3月8日出院。

       2018年4月26日,何某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36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何某的申诉请求。何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某与美xx公司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何某与美xx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二者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从何某是否向美xx公司提供劳动、是否接受美xx公司的管理、美xx公司是否向何某支付工资报酬、何某与美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用工的合意进行判断。本案中,何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现场工作期间接受美xx公司的安排、指派等管理并由美xx公司向其发放工作报酬,同时何某系由刘某介绍进入施工现场工作,由刘某具体安排工作,工作完成后也应由刘某支付报酬,故不足以认定美xx公司与何某存在劳动用工的合意。综上所述,何某与美xx公司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故对于何某要求确认其与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2019年10月15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何某的申请进行了工伤认定。最终,美xx公司与何某按照工伤赔付标准解决赔偿问题。

案例二:

       被告金柱劳务公司承包了四川维壹电商配送中心建筑工地的劳务,并将木工组劳务分包给被告周某,原告刘某系经被告周某介绍进入工地提供劳务。2018年2月6日上午,原告刘某在工地务工时,从没有设置安全网的高空坠下,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刘某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柱劳务公司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保证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251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3946元、生活护理费11120元、医疗费7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2650元,以上共计301457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1000元,尚有280457元;2.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被告金柱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金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177966元;二、被告周某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应承担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

法律依据: 

      2005年5月25日发布并实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13年4月25日发布并执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016年2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印发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

        这表明,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律师在起诉书中,诉请成立劳动关系的同时,最好再加上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在没有增加任何诉讼费用的前提下,给当事人另一救济途径,减少了诉累。

 

温雅光  黑龙江大学经济法学士,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协助处理多起建筑工程纠纷案件和某上市公司法律尽职调查工作,执业领域为建筑工程、民商事合同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