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描二维码分享到微信

法律研究

机票“超售”,航空公司是否涉嫌欺诈?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研究

2017-12-06

机票“超售”,航空公司是否涉嫌欺诈?

拿着机票却登不了机?!你是否遇到过?没遇到过,至少你也听说过今年4月被美联航拽下飞机的亚裔乘客事件吧?最近,国内著名导演管虎的妻子也在微博上爆出无奈被迫降仓的遭遇……这都是机票“超售”惹的祸。所谓机票“超售”,是指航空公司所售机票数量超过了航班上实际的座位数,使得购票旅客到达机场后由于客满而无法登机以致造成延误。在国际条约以及国内法对“超售”均无明确规定,民航总局对“超售”的赔偿标准也没有统一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局网站解释:“超售是指超过航班最大允许座位数的销售行为。一些旅客购票后不去机场乘机或不能去机场乘机,这些空着的座位就浪费了。这样不仅给航空公司造成空座损失,也使需要乘机的旅客买不到客票,不能成行。为弥补因部分旅客临时取消乘机计划而造成的航班座位虚耗,满足更多旅客出行需求,航空公司有可能在部分容易出现座位虚耗的航班上适当超售。超售是国际航空界的通行做法。”机票超售无疑是航空公司为避免座位浪费,获取更多利润,而有意为之,对此,乘客自然会觉得自己被航空公司深深的欺骗了,但航空公司是否真的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呢?有法官认为不构成欺诈。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今年正好有一例关于机票超售的判例:(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62号,对旅客合理维权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该案中,法官对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采用了这种观点。

案情回放

 2014年8月17日,王女士在“去哪儿网”上为自己和丈夫黄某订购了东航由上海飞往罗马的机票两张,票价4637元,起飞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12时30分,被告于当天完成出票。9月21日,王女士在机场办理值机手续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由于航班超载,原告及其丈夫不能登机。之后,原告按东航按排改乘9月22日12时30分的航班飞往罗马,但拒绝接受东航提供的2500元经济补偿。双方就机票超售造成的损失最终未达成一致,王女士将东航诉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王女士向法院提出,首先,东航对航班超售无法登记的情况没有事先告知,隐瞒真实情况,侵犯其权益,构成欺诈,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以票价三倍的赔偿;其次,要求东航对此进行书面道歉;最后,还要求赔偿其因航班延误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包含早已订好的欧洲酒店费用369元,交通延误支出费用816元,以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年假的经济价值为“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即6336元。

 东航公司辩称,本案系合同之诉,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存在书面道歉的赔偿方式;其次,对于王女士提出的直接损失如酒店及交通费用,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愿意赔偿;但对于带薪年假的补偿,不属于此范围,不同意赔偿。东航公司还辩称,超售系行业惯例,并非刻意隐瞒,虽未在每个航线的航班都会特别告知,但属于告知的不充分,而不是刻意隐瞒,故不存在欺诈。

 法院认为,该案焦点集中在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以及超售机票的性质是否为欺诈。首先,关于赔偿范围,法院对王女士提出的酒店费用全部支持;而对交通费用酌情部份给予支持;对于休假补偿,因损失并未实际产生而不予以支持;至于赔礼道歉,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合同之诉,赔礼道歉并非责任的承担方式,而未支持。其次,该案航空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法院认为,1、法律并未禁止超售;2、超售是行业惯例;3、东航公司在官网上有告知航班超售的可能以及补偿方案,王女士因从其它购票网站进行购票,未注意到该告知;4、东航公司事后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东航公司在超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欺诈。

 综上,在目前我国对“超售”还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该案的审判无疑为国内航空旅客的维权起到了重要的指引作用,旅客在发生航班超售导致航班延误、拒载或者旅客损失的情况下,旅客可以向航空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及赔偿责任。但就法院认为机票超售不构成欺诈,个人觉得有商榷余地。

机票超售涉嫌欺诈

 笔者认为,航空公司的做法涉嫌欺诈,具体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通过该规定,我们可以明确欺诈的构成要求有四,必须同时具备:1、欺诈的故意;2、有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3、当事人因欺诈行为导致错误判断;4、因判断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据此,针对3、4点争议不大,法官在裁判中主要针对1、2两点,笔者觉得可分析一二。

 首先,航空公司是否有欺诈的故意,笔者认为其中故意自不必说,只是该故意并非针对某旅客单独的故意,而是对不特定购票旅客的概括故意;是否是以欺诈为目的的故意?笔者认为这正是经营者利益的无限追逐而产生的欺诈,与经营者的虚假宣传中的欺诈无异。其次,机票超售是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从上述案例中,航空公司辩称“在官网上有说明可能存在超售的可能以及补偿方案”,航空公司航班众多,在航班没有特定化,更不用说具体到航班上哪一座位的情况下,那这样的说明意义极小,加之,在涉及到重要的信息,却没有对每位旅客作出明显的提示与说明,很难认为是对超售的“告知”,其与隐瞒真实情况无异;此外,该案法官认为,超售属于航空公司对旅客无法乘坐的后果是一种过于自信的结果,而非虚假宣传或故意隐瞒。笔者倒以为不宜以自信与否来评判是否属于虚假宣传或故意隐瞒的事实,何况,这自信又从何来?况且,民法不同于刑法,民法不在意动机,知道与不知道即是民法的善意与恶意,那这里的自信与不自信又何妨呢?

 另外,法院及航空公司还特别提到机票超售为行业惯例,甚至世界民航的惯例,似乎以此便无形中弱化了航空公司告知的义务,为超售找到了一个似乎“合法化的”理由。但笔者认为,所谓机票超售的行业惯例,不是裁判者可以参考的习惯,也不是航空公司可以不告知的理由。而对“习惯”,今年10月1日刚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首次明确将“习惯”列入法官裁判的依据,知名学者梁慧星教授对总则的解读中对此处的“习惯”作了具体的说明,它应包括民事习惯和交易习惯。其中”交易习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明确规定以下两种情况可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而所谓“民事习惯”,泛指人们在处理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等方面约定俗成的行为。而机票超售仅是一种经营者行业内自己的行业习惯,并不是乘客所知道或约定俗成的行为,显然不是两者中的任何一个。        

 笔者认为,国内铁路行业的站票,也可视为是一种变相的“超售”,但此种“超售”确实是多年来形成的全社会公众人人皆知的“惯例”,似乎因“光明磊落”而更为人所接受。航空公司是否可以在告知方式、航班协调、抑或是放缓利益的最大化追逐、价格的调整、退票机制的完善、补偿的统一透明化等方面来加以考虑,至少应明确并显著提示该航班有超售机票,给购票者以选择,以避免“欺诈”的嫌疑,减少对“上帝”的损害。实践之中,民航总局对“超售”的赔偿标准没有统一规定,国内各大航空公司的规定各自不同,因此而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笔者希望国家相关部门能尽早制定相关的法律出台对此加以规范,最大限度地保护旅客的合法乘机权利。

 

                                                                     蒋奇、周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