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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在法律实务中的运用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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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22

王正渊 郑孝玉

    强制执行公证,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即“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免除了繁琐的诉讼程序,可以省时、省力,具有诉讼所不具有的优势。但在法律实务中,对于公证债权文书对效力、不同合同类别的理解及对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内涵存在一些不同理解,导致在司法实践上的不同对待,难以实现公证债权文书的目的,本文特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在法律实务中的利弊做一初步探讨。

    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概念及实务运用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以给付为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予以公证,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即债权人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可以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需满足的条件和适用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比较常见的有民间借贷中的《借款合同》、银行金融贷款中的《贷款合同》以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还款协议》等,如,贷款分期购车形成的《贷款合同》。

   二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优势

   对于符合办理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条件的债权纠纷,采用公证取得强制执行效力并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处理方式相较于传统的通过诉讼审判取得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再申请强制执行的处理方式有以下几点优势:

  (一)减少讼累,节约时间成本

   诉讼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有力保障,因此,即便是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晰的纠纷仍然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一步一步的进行。《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17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由以上规定可知一般案件的诉讼审判程序耗时少则数月多至一年以上也是有可能的,相比之下,采用经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不经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可省却这些时间和精力,以尽快实现债权,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减少费用支出,节约经济成本

   债权债务纠纷的诉讼案件受理费是按照争议金额大小分阶段按比例收取,在争议金额相同的情况下诉讼案件受理费一般远高于办理公证所需要的费用。此外,案件受理费收取方式为原告在立案时预交,原则上最后由败诉方承担,即便原告胜诉也会存在资金的时间利益损失,若判决后未能顺利执行则会出现债权本金及案件受理费都无法收回的窘境,可以说是赔了夫人又折兵。若采用经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债权则可以减少以上费用支出、减小资金损失风险。

   (三)分流案件数量,节约司法资源

   以上两点优势都是利好于债权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作为一种简化纠纷解决的机制,其制度意义不仅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更具有创新纠纷解决思路、优化司法资源分配的社会意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将符合要求的一部分债权债务简单、明晰的纠纷从诉讼审判程序中分流出来,减轻了法院案件压力,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弊端

   虽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在制度设计上具有上述优势,但在实务操作中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还是显现出了一些现实的问题。通过实务观察,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一)债务人反悔,债权人取得执行证书困难

   《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以上规定可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需要先行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根据《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可知,原公证机关在决定是否签发执行证书时需要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此时债务人有可能不再遵守原有承诺、不予配合。

   在债务人获知债权人拟通过强制执行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很有可能会采取恶意拖延时间或恶意转移财产等方式予以对抗,这样债权人就很难取得执行证书并最终实现债权。

   (二)债权人诉权的有条件排除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

   关于因经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发生争议的,债权人是否可以不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而选择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问题,实务中有两种观点:其一,法律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属于强制执行的依据之一,当事人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直接申请执行,这是法律关于纠纷解决程序的简化机能设置,其目的就是为了高效便捷地化解纠纷,若仍保留债权人选择诉讼方式的权利,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将失去存在的意义,不利于公证行为的公信力维护;其二,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并不排除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权利,债权人的两项权利可以并存,债权人可以自行选择适用。

    关于以上这个问题的现行法律规定与第一种观点相符,主要有以下规定:1、司法部办公厅给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的《关于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函》(司办函【2005】153号)中提到:“债权人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未在申请执行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论其在申请执行期限内还是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中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厉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厉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综合以上相关的意见和规定可以得出,现行法律认为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在法院未作出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前是不能向人民法院就该债权争议提起诉讼的。笔者认为,若严格按照这一观点执行,对于债权人来说存在着较大的风险。理由如下:若在双方当事人已就债权、债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债权人先行进行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申请,取得不予执行的裁定后方能起诉,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和期间,债务人有可能进行财产转移,这样即使债权人最终通过诉讼取得胜诉判决,也将难以实现债权。

    此外,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债权人需要先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公证机关会根据具体情况是否符合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作出是否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当公证机关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的情形下,如果还是囿于未经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则不能提起诉讼的规定,则将会把债权人推向无法主张债权的绝境,因此,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对于此种情况做了突破,即,在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下债权人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这样是突破虽属无奈也实属可喜。

   (三)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机制缺失,不利于债权人权利实现

    与诉讼审判程序相比,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在财产保全方面存在一定的劣势。在诉讼审判程序中,债权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以保障取得胜诉判决后债权的顺利实现。在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中,虽然是直接就进入执行程序,但基于在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之前,债权人还需要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这就存在这一个时间差。公证机关在进行是否出具执行证书的审查中势必要向债务人核实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债务人在得知债权人拟主张债权的意图后可能会有转移财产的行为,这样即便债权人顺利取得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也可能陷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境地。

   (四)执行管辖规定对债权实现的不利影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可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个案中若债务人所在地或债务人财产所在地与债权人所在地不一致或距离较远,客观上势必会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和难度。

   四、关于规避或优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弊端的几点建议

   (一)当事人在选择是否进行债权文书公证时应有所考虑和选择。对于存在财产抵押担保的债权因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务人或担保人财产的转移,对债权实现已经事先设置了一道保障,因此,可以选择通过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从而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也可就已抵押的财产予以拍卖实现债权。反之,对于没有财产抵押担保的债权,则应当慎重选择,避免因办理了债权文书公证而阻碍或延误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

    对于财产抵押担保还要注意尽量选择房屋等不动产抵押,并完善相关抵押登记程序,这样才能避免债务人恶意转让抵押财产。反之,对于动产抵押的,若债务人恶意将抵押财产转让,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可能也无法顺利实现债权,所以应当慎重选择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

   (二)当事人在选择是否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时,除了考虑上述财产抵押担保的因素外,还应将申请执行的管辖法院因素予以考虑。根据前述关于执行管辖法院的规定可知,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在债务人或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均不在债权人所在地或距离债权人所在地较远的情形下,笔者建议债权人应当慎重选择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

   (三)现行法律规定对于选择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后即视为放弃了纠纷诉权的规定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债权人办理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应当只是为其日后实现债权提供一种更加便捷的方式的可能,不能视为其选择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作为唯一争议解决方式。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债权人在纠纷发生后根据争议实际情况选择当下最为有利、合适的方式来主张或实现自己债权的选择权。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作为一种简化纠纷解决的制度设计、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纠纷处理模式,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地运用。当事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有选择地灵活适用,趋利避害,以期取得更好的适用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