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描二维码分享到微信

法律研究

土地权属争议与共有确权纠纷边缘性问题分析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研究

2019-01-08

序言:

每宗地的土地权需要一系列土地登记程序,才能得到最后的确认和确定。土地确权系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也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内容;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是土地权属争议。但相关法律将土地权属争议明确为土地登记之前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的争议;当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共有人产生在争议应该怎样解决呢?

本文通过分析案情,结合相关法律条文,明确在土地登记后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产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法院是由有权受理。

案情简介:

1998年A合法取得土地6240㎡,2001年A出让5605.41㎡给被告C,但实际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因A为原告B、被告C的上属企业,且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遂未对该宗土地使用权予以分割;2009年,被告C转让土地后,剩余面积为5033.01㎡;2016年原被告共同向地方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土地使用权系双方共有,双方按原告1895.41㎡,被告3137.6㎡分别缴纳土地使用税;由于被告实际占用的面积大于应分割的土地面积,且拒绝将约定的属于原告的1895.41㎡土地分给原告使用,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土地以围墙为界,从未发生改变;2015年某地籍所和某农业厅都下发通知确认原告的土地为1827.58㎡;虽然2016年原被告共同向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以1895.41㎡纳税,但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的面积为1985.41㎡。

法院审查后,裁定结果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均享有权利,故案件争议系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律分析:

根据2007年3 月29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作出《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照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函复(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己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本案中法院裁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定义为“土地权属争议”,显然是不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土地权属争议的三种处理顺序:首先由当事人协商,其次由政府处理,最后由法院裁决。这一规定看似保护了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结合了法院作为保障社会公平的最后防线,但实际却存在漏洞;譬如,土地权属争议的多样性未得到充分地考虑。参考本案,可以将土地权属争议分为未经政府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和已经由政府发证的权属争议,两者之间 的区别在于:双方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土地是否已经由政府进行了土地确权并颁发相应的产权证明。两种争议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存在的;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时,该宗土地已经由政府登记发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所指的争议特指争议土地还未经过政府的登记发证,而对于已经登记发证后产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不能得到解决的。

而在司法实践中,不服土地证存在以下三种解决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

首先对于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即一般是自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就本案而言,无论是提起行政复议还是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于是没有实际的参考意义。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案件,具体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对于引起该案件的行政争议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并审理的诉讼活动。不服土地证案件,本质上是民事纠纷引发的,如在民事解纷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将处理该纠纷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样的结果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相互推迟,导致纠纷本身不能得到彻底的解决。

最后对于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该规定对于不服土地证案件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来解决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来看,在该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且尚无法律条文可以明确约束的情况下,这无疑是最佳的解决方法。

结论:

虽然在实践中存在将不服土地证作为土地权属争议,但这样的做法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的。从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国土批[1997]87号)、到《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再到如今的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作出《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照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函复(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均做出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在土地登记以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对于已经登记发证的争议土地,均不能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不应将双方的争议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法院不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陈小航)